第一条 【制定目的】为规范本院破产案件及衍生诉讼案件诉讼费用管理,统一收费标准,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》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》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,结合本院破产审判的工作实际,制定本规定。
第二条 【适用范围】本规定适用于破产案件及破产案件受理后,破产企业(管理人)作为原告依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》提起的撤销权、取回权、解除合同、确认债权等破产衍生诉讼案件。
破产案件受理前提起、尚未审结的民事诉讼,诉讼费用的缴纳不适用本规定。
第三条 【破产案件受理费交纳标准】破产案件依据破产财产总额计算,按照财产案件受理费标准减半交纳,但是,最高不超过30万元。
第四条 【缓交适用条件】破产企业暂无资金支付破产衍生诉讼案件诉讼费用,但有相应破产财产可确保后期足额交纳的,可以认定为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》第四十七条第(四)项规定的“确实需要缓交的其他情形”。
第五条 【减半交纳适用条件】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破产案件,根据《诉讼费交纳办法》第十六条的规定,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。
第六条 【其他减交适用条件】破产企业有破产财产,但其破产财产支付破产费用后,不足以清偿第一顺序破产债权的,可以认定为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》第四十六条第(四)项规定的“确实需要减交的其他情形”。
破产衍生诉讼案件参照适用。
第七条 【免交适用条件】破产企业经清算,其破产财产不足以支付破产费用的,不再计收破产案件受理费。
第八条 【破产案件减、免交流程】破产管理人申请减、免交破产案件受理费的,应在提交终结破产申请书时一并向破产案件合议庭提交减、免交的申请。
破产案件合议庭收到上述材料后,应于五个工作日内审查是否符合减、免交条件,按审批权限层报审批,准予减、免交的,应在法律文书中载明。
第九条 【衍生案件缓交流程】破产企业(管理人)申请缓交诉讼费用的,应在《预交诉讼费通知书》规定的交费期限内向诉讼服务中心提交缓交诉讼费用申请、破产案件受理裁定书及指定管理人决定书。
诉讼服务中心收到上述材料后,应于2个工作日内移交破产案件承办人,由破产案件合议庭依据破产案件的实际情况于3个工作日内反馈审查意见,由诉讼服务中心按照审批权限层报审批。
认为不符合缓交条件的,向破产企业(管理人)送达《不予减、缓交诉讼费用通知书》,破产企业(管理人)逾期交纳诉讼费用的,依法按撤诉处理。
第十条 【衍生案件减交流程】破产企业(管理人)申请减交诉讼费用的,应向破产案件合议庭提交减交诉讼费用的申请,合议庭应于五个工作日内审查是否符合减交条件,按审批权限层报审批,准予减交的,应在法律文书中载明。
第十一条 【缓交期限】破产衍生案件诉讼费用的缓交期限根据破产案件审理的进程确定,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,最迟缓交至破产程序中通过的重整计划、和解协议或分配方案中确定的清偿时间。
第十二条 【衍生案件缓交费用交纳】被准予缓交诉讼费用的破产企业(管理人)依据生效的裁判文书应承担诉讼费用的,破产衍生诉讼案件合议庭应于法律文书生效后三日内向破产企业(管理人)送达《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》,督促破产企业(管理人)按重整计划、和解协议或分配方案及时交纳诉讼费用。
破产企业(管理人)收到该通知书后,应尽快交纳诉讼费用。
第十三条 【试行】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试行。